公安部:驾驶员自学直考改革意见已上报国务院审议

公安部副部长黄明今日介绍,为解决培训考试不方便、不经济、不规范的问题,公安部主动会同交通运输部研究提出了《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将推出驾驶员自主约考、自学直考等措施,这个《意见》也已经上报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9月21日下午举行新闻发布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公安部副部长黄明、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介绍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进展及成效等方面情况,并答记者问。

黄明介绍,关于改革当中出台的公安机关的一些便民利民的措施,这段时间比较集中,因为公安工作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满意度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所以说,我们是把这方面的措施作为重中之重来抓的。

黄明表示,一方面,户籍制度的改革工作已经取得了重要的进展。国务院的意见出台以后,现在全国已经有24个省区市出台了具体的实施意见。

车检制度改革18项新政全面实施,全国新增机动车检验机构728家,过去许多地方排队难以排上的现象现在得到了彻底的改观。车检制度改革后,打破了市场垄断,大大方便了群众。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线以后,全国已经有41个城市应用,用得很好,群众认为是掌上的车管所,身边的服务站。明年上半年将在全国推开。

同时,不断推出新的便民利民措施,公安部研究制定的《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近日将印发实施。这项制度的改革涉及面很广,将有效解决群众关心的办证不方便和用证不安全等问题。

此外,为解决培训考试不方便、不经济、不规范的问题,公安部主动会同交通运输部研究提出了《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将推出驾驶员自主约考、自学直考等措施,这个《意见》也已经上报国务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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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自学直考改革意见上报审议


公安部副部长黄亮介绍,为解决培训考试不便利、不经济、不规范的问题,公安部主动会同交通运输部探索拿出了《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将推出驾驶员自主约考、自学直考等措施,这个《意见》也已经上报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近日进行新闻公布会,中心司法体系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姜伟、最高当局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当局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公安部副部长黄亮、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介绍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系改革进展及成效等方面情形,并答记者问。

黄亮介绍,关于改革当中出台的公安机关的一些便民利民的措施,这段时间比较集中,因为公安工作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强当局群众的安全感、满脚度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以是说,我们是把这方面的措施作为复中之复来抓的。

黄亮表示,一方面,户籍制度的改革工作已经与得了复要的进展。国务院的意见出台以后,现在全国已经有24个省区市出台了具体的实施意见。

车检制度改革18项新政全面实施,全国新增机动车检验机构728家,过往很多地方排队难以排上的现象现在得来了彻底的改观。车检制度改革后,打破了市场垄断,大大便利了群众。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驾考制度改革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1月30日

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迅速增长的驾驶培训和考试需求,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服务管理水平,推进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促进驾驶培训市场开放竞争、驾驶考试公平公正、服务管理便捷高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驾驶培训考试需求,不断提高驾驶培训考试质量,着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文明、有序。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严格培训质量,严把考试关口,严守考试标准,强化新驾驶人安全意识养成,提升安全驾驶技能,增强安全文明素养,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坚持便民利民。提供多样化培训服务,优化培训考试程序,尊重群众意愿,推行自主选择,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广大群众考领驾驶证。

——坚持开放竞争。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完善公平竞争机制,激发培训市场活力,利用社会考试资源,实现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提高培训考试服务管理水平。

——坚持公正廉洁。实现培训、预约考试、考试、驾驶证发放全过程公开透明、严密规范,健全内外部监督机制,严格违规问责,坚决查处违法腐败行为,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三)工作目标。

2016年上半年,部署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工作,明确各项任务推进步骤,启动重大改革事项试点;2017年,总结试点经验,深入推进改革实施;到2018年,完成改革重点工作任务,基本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管理规范的驾驶培训市场体系,基本建立公开透明、权责清晰、运转高效、公正廉洁的驾驶考试管理体制,基本解决培训考试中的不便利、不规范、不经济等问题。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培训方式,建立开放有序培训新格局。

1.实行驾驶人分类教育培训。推行大型客货车专业化驾驶培训,试点开展大型客货车驾驶人职业教育,将先进的驾驶理念和驾驶技能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守法文明驾驶意识培养,提升大型客货车驾驶人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引导建立大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基地,开展集中式教育培训。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培训方式,在完成规定培训学时要求的基础上,学员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培训学时和内容,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培训需求。(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实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改变驾驶培训机构一次性预收全部培训费用的模式,推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的服务措施。实行学员自主预约培训时段、自主选择教练员、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试点学员分科目、跨驾驶培训机构参加培训。(交通运输部负责)

3.试点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在有条件的地方,试点非经营性的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允许个人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车辆,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随车人员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并直接申请考试。自学驾驶所用自备车辆,不得用于经营性的驾驶学习活动。自学人员上道路学习驾驶前应到公安机关免费领取学车专用标识和学习驾驶证明。自学人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随车指导人员依法承担责任。按照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要求,制定实施用于自学驾驶的车辆条件、随车指导人员条件以及训练路线时间划定、交通违法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管理制度。(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负责)

(二)加强培训管理,促进驾驶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4.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驾驶培训机构准入许可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禁止准入,不得增设任何额外条件。定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引导社会资金理性进入,推动市场良性发展。(交通运输部负责)

5.强化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责任。驾驶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配备教练车、教练员和教学设施,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和内容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检查,规范市场秩序,保证驾驶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交通运输部负责)

6.着力提升驾驶培训专业化水平。完善驾驶培训考试内容和标准,强化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理念培训,编制统一的机动车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规范,建立安全、文明、有序的驾驶规则体系。改进理论知识培训内容,采取远程网络教学、多媒体教学、交通事故案例教学、交通安全体验等多种方式,促进理论知识培训与实际操作训练交叉融合,提高驾驶培训专业化、系统化水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7.建立健全驾驶培训行业诚信体系。健全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考核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信息披露制度。推进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监管信息共享和公开。向社会公布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情况以及考试合格率、学员投诉率、学员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的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引导学员选择质量高、服务好的驾驶培训机构进行学习。推动驾驶培训机构专业化、品牌化发展,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质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8.加强教练员队伍管理。驾驶培训机构应当选用驾驶和教学经验丰富、安全文明驾驶素质高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不得聘用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严格教学活动监督管理,对学员投诉多、培训质量和职业道德差的教练员,严格考核和退出机制。试点开展教练员职业教育,完善教练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交通运输部、教育部等负责)

(三)利用社会资源,提高考试供给能力。

9.鼓励建设使用社会考场。驾驶人考试场地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考试需求。考场的场地建设、设备配置、系统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有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考场,积极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10.拓宽考试员选用渠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考试员队伍,实行多渠道的考试员选用机制。各地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公安民警和文职人员中选拔专兼职考试员;试行聘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等人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督职责。实行考试员资格管理、定期培训、考核淘汰制度,提升考试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公安部负责)

11.优化考点布局。大力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县级下放、延伸。积极推行市(地)级公安机关向县级公安机关派驻考试员开展考试工作,委托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承担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工作,方便群众就近考试。对报考单项科目出现排队积压的考生,允许其选择省(区、市)内其他考场参加考试。(公安部负责)

(四)改进考试组织,保障考试公开公平公正。

12.实行自主报考。建立统一的考试预约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电话、窗口等多种报考方式,考生完成培训后可按规定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和考试场地,改变完全由驾驶培训机构包办报考的做法,保障考生选择权。公安机关按照报考或约考时间先后顺序,公平合理安排考生考试。考试费在约考确定后收取,提供网上支付、银行代收等多种支付方式,考生可分科目或一次性全部缴纳考试费。(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

13.严格执行考试评判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严格落实考试内容、考试程序,严明考试纪律,严守评判标准,不得减少考试项目、缩短考试里程、降低评判标准,切实保障考试质量,保证新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素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场地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使用计算机评判系统,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推行人工随车评判和计算机评判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考试严格公正。(公安部负责)

14.实行考试随机安排。严密考试组织形式,由计算机系统当日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实现考试员和考生信息、驾驶培训机构信息相互屏蔽,杜绝人为操作。(公安部负责)

15.实行考务公开。公开考试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考试计划、考试场地、考试员和约考结果。公开考试过程,当场公布考试成绩,在考场、办事大厅等场所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生有权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实行考场开放,公布场地设施布局、考试流程和路线,允许考生考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环境。(公安部负责)

16.优化考试程序。逐步推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一次性预约、连续考试,减少考生往返次数。调整小型汽车夜间考试方式,可在日间采用模拟夜间灯光考试形式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考生要求当天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应当予以安排。所有科目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应当在当日向考生发放机动车驾驶证。推行考试过程档案电子化,提高考试工作效率。(公安部负责)

(五)严格监督问责,保证培训考试规范廉洁。

17.健全驾驶培训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建立省级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强化对培训过程动态监管,督促落实培训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信息真实有效。推进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与考试系统联网对接,实现驾驶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确保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建立学员监督和评价机制,健全驾驶培训投诉处理制度,畅通电话、网络等投诉渠道,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18.完善考试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完善考试音视频、指纹认证、人像识别、卫星定位系统等监管手段,推行考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实现对考试过程、考试数据实时监控和事后倒查。建立考试监督评价机制,全面推行考试回访调查、音视频档案抽查、举报投诉核查反馈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公安部负责)

19.严格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建立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和退出机制。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减少培训项目和学时、伪造或篡改培训系统数据、违规发放培训结业证书的,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以各种名目向学员索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依法严肃查处。(交通运输部负责)

20.严格违规考试责任追究。凡是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倒查考试发证过程,发现考试员有参与伪造考试成绩、降低考试标准等违规问题的,取消其考试员资格,终身不得参与驾驶考试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依规查处收受或索取考生财物的违法行为。严格考场和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监管,发现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涉事考场或采购涉事企业考试设备,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安部等负责)

21.严格执行政府机构不准经办驾驶培训机构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驾驶培训机构;各地要组织开展集中清理,一旦发现有举办或参与举办的,要立即要求停办或退出,确保彻底脱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驾驶培训机构。(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负责)

(六)提升服务水平,便利群众学驾领证。

22.保护学员合法权益。推行驾驶培训服务标准化合同文本,明确学员和驾驶培训机构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学员合法权益。驾驶培训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驾驶培训机构应在服务场所、互联网等公开费用项目和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培训信息卡费、结业证书费等其他费用。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增加收费项目,严禁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附加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23.完善驾驶人体检制度。建立驾驶人分类体检制度,根据准驾车型设定不同的体检标准,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要求,简化、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身体检查项目和方法。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驾驶人体检工作。改进老龄驾驶人体检规定,将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的起始年龄由60周岁调整为70周岁。对未提交体检证明被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按规定体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公安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24.实施驾驶证异地申领和审验。放开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异地申领限制,考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学习培训、报名考试、领取驾驶证,满足流动人口申领驾驶证需求。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异地补换领驾驶证、参加驾驶证审验、提交体检证明。(公安部负责)

25.允许重新申领驾驶证直接考试。驾驶证被注销等有驾驶经历的人员,年龄、身体条件等符合重新申领驾驶证法定条件的,可以不经学习直接申请考试,各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驾驶证,但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撤销的除外。(公安部负责)

26.逐步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研究制定单眼视力障碍人员驾车视力检测标准、上肢残疾人驾车加装辅助装置等规定,适时放宽单眼视力障碍群体、上肢残疾人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条件。制定残疾人驾驶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鼓励有条件的驾驶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驾驶培训。(中国残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分别负责)

27.提高驾驶证国际认可度。积极推进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驾驶证互认换领工作,逐步扩大驾驶证互认换领范围,提高我国驾驶证国际认知认可度,满足我国公民出境驾车需求。(公安部、外交部等负责)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改革保障配套政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民生工程,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周密部署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及时修改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拖拉机驾驶培训考试工作,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开展。(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

(二)稳步有序推进改革。各地要加强工作统筹,做到培训与考试相衔接、培训考试需求与供给相平衡、政府服务与管理相融合,既为改革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又立足实际、稳步实施。对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等试点事项,要细化方案、完善措施,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对其他实施条件成熟的事项要立行立改,有序推进。要做好宣传引导,准确解读改革措施,主动通报改革进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要加强跟踪评估和督查指导。(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等负责)

(三)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源头把关,实施综合治理,强化检查执法,严厉打击和整治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违法占用应急车道、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引导,深化公益广告宣传,传递文明交通理念,提升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着力营造安全、文明、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等负责)

公安部:小客车驾照年内试点自学直考、异地考试


年内,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自主预约考试、异地考试将展开改革试点,这是记者从昨天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改革办主任座谈会上获悉的。

驾证自学直考试点,加快拿证进度堵住驾证腐败

据记者了解,这些试点工作有可能在7月份全面铺开。中国道路运输协会驾驶员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范立表示,这些措施不但便民,如果做得好,还能提高驾校的教学质量,提高考试的廉洁度。

范立介绍,目前深圳已经在试行自主预约考试。范立认为,要实现自主预约考试,需要公安部和交通部两个部门合作起来一起推行。交通部门负责驾校的资格管理,交管部门负责驾驶证的发放。推行自主预约考试之后,学车人只要到驾校把基础学好,其他方面就可以不再到驾校学,就可以自己再寻找不要钱的学车地方,驾校就会有危机感。两部门应协调如何认可驾校的学时,比如学员可以拿着驾校的结业证书预约考试,即方便学员,也能提高驾校的培训质量。同时,也能堵住驾证的腐败问题。

对于自学直考,范立表示,针对驾驶证被吊销,或驾证到期没有及时更换导致需要重新考证的司机,可能更现实一些。范立说,像异地考试更是一项很好的便民政策,能让学员多的地方到学员少的地方考试,加快拿证的进度,同时也能减少腐败问题。

权威发布丨交通运输业、物流、快递行业驾驶员请注意,国务院新通知!


3月6日上午,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支持交通运输业和物流、快递领域发展有关情况,一起关注!

【快递】预计3月中旬湖北以外快递基本恢复常态

受疫情管控政策影响,现在产能恢复区域不够平衡,部分社区和农村地区管控比较严格,快递小哥无法正常投递,尤其现在一些智能快件箱不能有效使用,部分电商的上游中小企业的产能恢复也不平衡。现在初步预测,到3月中旬,除湖北以外,全网基本能恢复到常态。

解决快递“摆地摊”、“进门难”

● 目前这个问题已在逐步解决,有超过一半的省份出台政策,允许快递员在测量体温正常后进入小区进行投递服务。

● 在疫情比较严重的地方,要求快递企业与物业单位密切配合,争取让用户更方便地收取快件。

● 从长远来看,我们将推动出台一些具体措施,积极推动将邮件快件智能末端设施、末端公共服务站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范畴,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加大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建设的力度。

【运输】减轻司机负担

● 出租车司机

合理调整出租汽车相关费用,鼓励采取阶段性减免“份子钱”等措施,切实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 货车司机

引导货主、物流企业、货车司机合理制定运输的价格,分享免收通行费政策带来的红利,使得货车驾驶员在疫情期间和货主、物流企业成本共担,共克时艰。

给予运输企业财政补贴和金融支持

● 对执行运输保障任务的企业给予财政补贴

对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企业,属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密切配合财政部门给予补偿。加大对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企业的补助和支持。

● 加大对客货运输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特别是中小微企业

鼓励保险公司通过延长保险期限、续保费用抵扣等方式,适当减免疫情期间停运的营运车辆、船舶、飞机的保险费用。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客货运输企业,特别是民营和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专项的信贷额度及优惠利率的贷款,并且将出租汽车司机和道路货运驾驶员视同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政策,在银行贷款方面给予支持。

【复工】取消不合理复工审批

落实分区分级精准有序扎实推动复工复产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疫情防控实际,及时调整并合理设置企业开复工和人员的流动条件,取消不合理的复工审批。建立和拓展点对点的返岗复工渠道,特别是要鼓励低风险地区员工尽快返岗复工。

两类返岗员工不需要再隔离14天

一是通过点对点包车运输返岗的工人,行前14天在内和在途没有症状的,要尽快复工,不要重复隔离14天。

二是针对短期内向疫情重点地区运送物资的驾驶员、装卸工等提供保障的人员,在体温检测符合规定并采取佩戴口罩等防护措施的前提下,不需要再隔离14天。

公安部:驾校应付考试不重质量 适时推出自学自考


记者昨天从公安部获悉,针对公众反映的驾考不公开不透明、不公正不廉洁等问题,公安部目前正在对驾考改革进行调研论证,将在进一步听取意见、修改完善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适时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据透露,此次改革驾照自学自考或许会有所突破。目前,公安部交管局官方微博已经就改革公开征求意见。

驾考改革正调研论证中

据了解,11月24日公安部副部长黄明赶赴石家庄市,与当地交管部门、检测站、驾校私家车主代表座谈,听取了车检、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意见建议,研究相关改革措施。公安部决定对驾考工作进行改革,目前正在调研论证,将在进一步听取意见、修改完善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黄明表示,改革驾驶人培训考试要做到公开、开放、脱钩、便利,以及提高培训考试的质量。打破部门利益藩篱,斩断或明或暗的利益链。给予学员更多选择权,更好地便民利民。

有关人士指出,人们期盼已久的驾照自学自考,或许在此轮改革中有所突破。但到底自学怎么学,如何报名考试,报名费如何确定,有关人士表示,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公安部交管局官方微博“交通安全微发布”昨天也发布消息称“驾照自学自考或许将有所突破”。该官方微博还就“‘驾考’怎么考?”开始在网上征求意见,网友可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微发布”新浪腾讯微博、微信平台,发表看法和意见。

其实,去年4月份就有网友提出“是否应该允许公民驾照直考”的问题,公安部的回复称“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请驾驶证必须经过驾校培训”,但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去年开始实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俗称“新交规”)中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按照预约日期安排考试”,同样没有申请驾照必须经过驾校培训的规定。当时,公安部的表态就被解读为公安部放开自行报考驾照。

随着去年驾照自学自考消息传出后,北京市交管局也明确表示,将按此规定执行,并且表示北京正研究“自学开车”实施细则。但是针对昨天的消息,市交管部门有关人士透露,本市并无“驾照自学自考”的进一步内容“出炉”。

车管所腐败案为导火索

中国道路运输协会驾驶员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范立告诉记者,之所以要改革目前的驾照考试政策,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最近驾校考试出现了很大的问题,如石家庄公安交管局车管所第三分所,一个微机录入临时工利用工作便利,帮助相关驾校学员提前预约考试、增加考试指标等,累计收受25家驾校贿赂30余万元。这种触目惊心的腐败案,是引发此次驾考改革的直接导火索。很多人之前对驾校和考试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了解,此案一发,才明白两者之间有如此复杂的关系。

范立告诉记者,驾校与考试部门存在着利益链,通过贿赂考官,来增加驾校考试的名额。如考试部门规定一辆车只能有两个人,驾校通过贿赂,就可以增加到3个或4个。据范立了解,目前全国很多驾校都向学员收取保过费,如果不交,就有可能考不过。最高的保过费收到4000元,甚至比学费还要高。公安部此次改革,也是为了保护民警,不让驾校和考官再产生这种利益关系,从而让考试更加公开和公正。

驾校应付考试不重质量

据了解,目前全国约有1.1万所驾校。范立表示,此次驾考改革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全国所有的驾校基本上都是在应付考试,把精力放在应付考试上,通过权钱交易来完成培训考试,而不是真正的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很多驾校不落实考试大纲的学时,规定的学时,有的甚至不到三分之二。这导致教学质量的严重下滑,学员虽然考试过了,但没有学完足够学时,并没有掌握真正驾驶知识,上路后出现各种各样的交通事故。此次改革能打通考官和学员的通道,切断驾校和考官的利益链,让学员在驾校也能学到真正的东西。

释疑 “自学”不是哪儿学都行

针对“自学自考”的说法,范立表示,这种提法可能会引起误解,容易让人认为可以自己随便在哪儿学都可以,然后报名考试,但实际上这是做不到的。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范立表示,此次驾考改革不可能与法律相悖,因此“自学”应该是指可以自由选择驾校,可以选择有资质的教练进行培训,否则就涉及无照驾驶。但范立表示,将来的一个发展方向有可能是熟练的司机可以考取教练员资格证,学员可以向“私人教练”学习。

范立表示,改革后如何落实考试大纲规定的学时等问题,都需管理部门之间进行协调。

据记者了解,目前美国等国家规定,学车时只要有老司机陪同即可,而不是非要有教练证的教练员。至于中国将来能否实现,范立表示,中国在这方面,应该向发达国家看齐。

难题 特大城市道路资源紧缺

针对昨天的“自考”消息,驾校人士表示,考虑到特大城市本来就存在道路资源紧缺等问题,在北京等大城市,实施驾照自考措施“不太可行”。另外,如果自学措施推行,将回归到“老司机带新司机”的状况,这对于学车人员的驾驶质量可能存在保障问题。

记者发现,在去年消息传出时,驾校业内人士曾表示,如果真要推行“自学”方式,相关部门须打通“教练车、教练员”等障碍。事实上,目前“教练员”障碍已不存在,具备条件的个人已可申请考教练证。

按照规定,学员发生事故,由教练承担责任,因此教练能否承担起此责任是以后“自考”学员约教练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教练车和学车路线难找

驾校行业人士表示,针对自学措施来说,还存在的“壁垒”是教练车和学车路线以及学车安全的保障。其中,自学者自行购买教练车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或许可以通过租教练车等方式自学。不过,北京各大驾校表示,这种可能性非常小,因为按照目前的政策,驾校的教练车不能出租,而且即使今后政策允许出租,驾校出租教练车的可能性也很小。

在学车路线上,按照目前的规定,学车需在指定路线上进行,而最有可能的学车路线就是目前的各个驾校周边的训练和考试路线,如果这样的话,意味着学员依然要到驾校周边学车,而不能自行找一个地方练习。如果在非指定路线学车,有可能会被按照“非司机”驾驶处理。另外,科目二的训练中,有穿桩训练等内容,而作为个人学员,因不具有这一硬件条件,所以目前根本无法进行这项训练。

北京等地已可以直接报考

据记者了解,内蒙古等省份已试点驾照直考多年,不过,学员直考意愿不强,因此试点措施一直未能得到很好的推行。

昨天,北京市车管所热线电话12122的工作人员表示,本市人员可以到车管分所申请直接考试,需要携带身份证、暂住证、体检证明和照片等一系列材料,然后民警现场审核是否能直接考试。如果通过审核,就可以直接报名参加考试。但至于审核的具体内容,这名工作人员表示,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应该是审核学习的内容,这需要到现场询问民警。之前,北京市交管局明确表示,北京正在研究“自学开车”实施细则。

另外,从2013年7月起,上海交警部门规定,凡持有本市核发、换发的驾驶证,被依法注销以及吊销、撤销后,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条件规定,并达到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年限规定的人员,可自行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免培直考”的申请对象仅限于3类人,而且可自主报考的准驾车型限定于C1和C2两种。从去年2月份起,上海开始试行“计时收费、先上车后付费”的培训模式,被解读为“驾考不再只有驾校一条路”。

他山之石

瑞典:瑞典是国际上对学车要求最严格的国家,学车有“自学”和驾校学两种方式。其中,对于自学者,他们的家人可以申请教练证然后教其学车。不过,这种方式的学车考试通过率很低,因为他们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相比之下,驾校学车的考试通过率要高一些。

日本:日本学车的话,同样也是自学和驾校学两种方式。学车人员在驾校学完过关,拿到“结业证”后,再接受安全驾驶知识考试、视力等测试后,就可以拿到驾照。如果是“自学”的话,要面对的是更为严格的考核。

美国(以加州为例):在加州考驾照的第一关也是“交规”考试,题目侧重于考核学员的安全驾驶意识。“交规”考试过关后,可自行约“口碑”不错的教练上路学车,不需通过驾校学习。学成之后可向“车管”部门约“路考”,考核通过颁发驾驶证。

吐槽驾考

培训时间为78学时

约车费劲,多数考试在工作日

驾校远在郊区,学完精疲力尽

费用在5000元以上

驾校鱼龙混杂,乱象层出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治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依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然、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治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治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名目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公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下载、使用相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治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正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相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治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治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实;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实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实、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治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实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实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实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相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相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用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用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用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实、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实,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实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相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和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实、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实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实;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用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灭失证实;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出境证实,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治理所。

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治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实,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治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觉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治理所更正。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治理所应当依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治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凭相关技术鉴定证实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治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托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实托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托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治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楚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相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治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实、凭证的;

(二)有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实、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暗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治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实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实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托付书和被托付人的身份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实。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实。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实;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实,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实;

3.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相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用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实;

5.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所持有的有用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7.华侨的身份证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8.外国人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用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实;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实,是外交部核发的有用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实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实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实;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实;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权益转让证实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实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实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实是指:

1.因自然灾难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自然灾难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难造成灭失的证实;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实;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实。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用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称驾考将释放更多选择权 自学自考或成真


继车检改革带给广大车主便利之后,驾考改革也要开始启动了。公安部副部长黄明24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调研车驾管工作,在听取检测站、驾校、私家车主代表意见时表示,要坚决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服务民生为目标,在全面深入推进车检改革的同时,推动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以实实在在的举措不断适应形势发展需要,顺应人民群众期盼。

黄明要求,要深刻吸取近年来个别车管所腐败案件教训,以坚强的决心、有力的措施,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最大限度减少制度障碍和漏洞,从源头上有效防治腐败,把考试场建设成为公开透明的阳光场,把车管所建设成为勤政廉洁、便民利民的窗口。

黄明表示,“驾考”改革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只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才能确保公平公正;二是开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整合社会资源,提高供给能力;三是脱钩,打破部门利益藩篱,斩断或明或暗的利益链;四是便利,给予考生更多选择权,更好地便民利民。

据记者分析,人们期盼已久的驾照自学自考,或许在此轮改革中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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