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目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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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目标:了解机动车基本知识,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

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信号理论考试模拟试题

教学大纲

教学项目 教学内容 教学目标 学时安排 C1 C2 C3 C4 D E F C5 B2 A3 A1 B1 A2 12 12 12 10 12 12 14 10 10 1.机动车基本知识 车辆结构常识 了解车辆的基本构成 1 1 1 1 1 1 1 1 1 车辆主要安全装置 熟悉各主要安全装置的配置;

掌握仪表、报警灯的作用;

掌握安全头枕、安全带、安全气囊、灯光、喇叭、防抱死制动系统的作用

驾驶操纵机构 掌握转向盘、加速操纵装置、制动操纵装置、变速器操纵杆、驻车制动操纵装置及其他操纵装置的作用 1 1 1 1 1 1 1 1 1 掌握离合器踏板的作用 * * 车辆性能 了解车辆性能与安全行车的关系;了解制动性能对行车安全的影响 1 1 1 1 1 1 1 1 车辆检查和维护 掌握日常检查和维护的基本内容 车辆运行材料 了解燃油、润滑油、冷却液、风窗玻璃清洗液等运行材料的使用常识 客车制动系统及车门 了解客车行车制动装置、缓行器和驻车制动装置、客车乘客门、安全出口、客车外推式安全窗的结构特点 * * * * * * 1 1 * 公交车制动系统及车门 了解公交车行车制动装置、驻车制动装置、乘客门的结构特点 * * * * * * 1 * * 汽车列车制动系统、连接与分离装置 了解汽车列车制动系统的结构特点; 了解汽车列车连接与分离装置的结构 * * * * * * * * 1 2.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信号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 熟练掌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的规定、考试标准、记分标准 1 1 1 1 1 1 1 1 1 道路通行规则 熟练掌握道路交通信号的种类、识别和作用;

熟练掌握各类道路条件下的通行规则; 熟练掌握变更车道、跟车与限制超车、会车规定、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掉头与倒车的规定 4 4 4 3 4 4 4 1 1 驾驶行为 熟练掌握正确驾驶的行为要求 1 1 1 1 1 1 1 1 1 违法行为处罚 掌握主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形、法律责任的基本知识、驾驶机动车禁止行为 2 2 2 2 2 2 2 2 2 机动车登记 掌握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 1 1 1 1 1 1 1 1 1 交通事故处理 了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方法 3.综合复习及考核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 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等相关知识; 考核不合格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内容和学时 — — — — — — — — —

注:1.本阶段理论知识应当采用课堂多媒体教学。 2.本阶段所有车型综合复习及考核不计学时。

考试大纲、

考试项目 考试内容 考试要点 考试目标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 灯光、喇叭的使用; 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通行; 无划分车道的道路通行; 交叉路口通行; 变更车道; 机动车限速通行; 跟车与限制超车; 会车规定; 铁路道口及渡口通行; 缓行、拥堵路段交替通行; 漫水路、漫水桥通行; 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掉头与倒车 熟练掌握各类道路条件下的通行规则; 熟练掌握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熟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掌握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主要规定 刑法 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扣留车辆的情形;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事故现场处置; 高速公路事故现场处置; 现场报警和处置; 自行协商事故处理; 事故现场的强制撤离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种类、准驾车型和有效期;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车型; 驾驶人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驾驶人考试要求; 有效期满换证; 转入换证; 变更换证; 驾驶证遗失补证; 记分制度; 违法记分分值及考试; 驾驶证实习期; 驾驶证审验; 驾驶人体检; 驾驶证注销; 违法处罚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 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检验 2.地方性法规 根据地方性法规选定的重点内容 掌握地方性法规的重点内容 3.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灯 红灯; 绿灯; 黄灯; 车道信号灯; 箭头信号灯; 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熟练掌握各类道路交通信号的种类、识别和作用 道路交通标志 警告标志; 禁令标志; 指示标志; 指路标志; 旅游区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 指示标线; 禁止标线; 警告标线 交通警察手势 停止信号; 直行信号; 左转弯信号; 左转弯待转信号; 右转弯信号; 变道信号; 减速慢行信号; 示意车辆靠边停车信号 4.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基础知识 驾驶行为 驾驶人驾驶行为要求; 驾驶人对所驾车辆应负的安全责任; 避让特种车辆; 避让道路养护作业车辆; 机动车停车; 高速公路安全行驶; 高速公路故障车处置; 故障车警示要求 掌握正确驾驶行为要领; 掌握主要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形、法律责任的基本知识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驾驶机动车禁止行为;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处罚种类; 对违反交通信号的处罚; 对酒后、吸毒、服药驾驶的处罚; 对涉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的处罚; 对涉机动车号牌违法的处罚; 简易程序处罚; 对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处理; 超员、超载违法消除规定 5.机动车驾驶操作相关基础知识 仪表与指示灯 仪表; 雾灯指示灯; 机油压力表与报警灯; 制动报警灯; 燃油报警灯; 水温报警灯; 远、近光指示灯; 安全带报警灯; 危险报警闪光灯; 转向指示灯; 其他指示灯 掌握机动车主要仪表、指示灯和操纵、安全装置的基本知识 操纵装置 转向盘; 离合器踏板; 制动踏板; 加速踏板; 变速器操纵杆; 驻车制动器操纵装置; 点火开关; 灯光开关; 风窗玻璃刮水、除霜和除雾装置 安全装置 安全头枕; 安全带; 防抱死制动(ABS)装置; 安全气囊

精选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1]》已经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参与交通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是交通警察对交通行为做出处罚的依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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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标线分为哪些 道路交通标线图解


对于没有学过车的人,要让他认识道路交通标线是很困难的,但是呢,没有学过车的人,他们是不用开车的。但是对于我们学过车的人来说,要是道路交通标线都不认识的话,那就是很大问题。

道路交通标线是由施划或安装于道路上的各种线条、箭头、文字、图案及立面标记、实体标记、突起路标和轮廓标记等所构成的交通设施,它的作用是向道路使用者传递有关道路交通的规则、警告、指引等信息,可以与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作用。

(1)道路交通标线按功能分类

道路交通标线按功能可分为指示标线、禁止标线和警告标线三类。指示标线是指示车行道、行车方向、路面边缘、人行道、停车位、停靠站及减速丘等的标线;禁止标线是告示道路交通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的标线;警告标线是促使道路使用者了解道路上的特殊情况,提高警觉,准备应变,采取防范措施的标线。

(2)道路交通标线按设置方式分类

道路交通标线按设置方式可分为纵向标线、横向标线和其他标线三类。纵向标线是指沿道路行车方向设置的标线;横向标线是指与道路行车方向成角度设置的标线;其他标线是指字符标记或其他形式标线。

(3)道路交通标线按形态分类

道路交通标线按形态可分为线条、字符、突起路标和轮廓标记四类。线条是指标划于路面、缘石或立面上的实线或虚线;字符标记是指标划于路面上的文字、数字及各种图形符号;突起路标是指安装于路面上用于标示车道分界、边缘、分合流、弯道、危险路段、路宽变化、路面障碍物位置的反光或不反光体;路边线轮廓标记是指安装于道路两侧,用以指示道路方向、车行道边界轮廓的反光柱(或片)。

道路交通标线是引导我们安全开车的指标,大家一定要记住这些道路交通表现的分类,避免出现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违反交通规则。

科目一考点:教你认道路交通标志线


道路交通标线的含义:道路交通标线是由标划于路面上的各种线条、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它的作用是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与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道路交通标线的分类:

按设置方式可分为以下三类:

1.纵向标线:沿道路行车方向设置的标线;

2.横向标线:与道路行车方向成角度设置的标线;

3.其他标线:字符标记或其他形式标线。

按功能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指示标线:指示车行道、行车方向、路面边缘、人行道等设施的标线。

2.禁止标线:告示道路交通的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车辆驾驶人及行人需严格遵守的标线。

3.警告标线: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的特殊情况,提高警觉,准备防范应变措施的标线。

接下来我们来具体讲讲路面上几种特别需要注意的标线意义。

左弯待转区线

“左转弯待转区”,当同向直行道绿灯亮时,左转弯车道的车辆必须前移到待转区,等待信号灯。左转弯的车道增加了数米长的白色虚线框,直接连接到了马路中间。这些白色虚框线就是设置的“左转弯待转区”,供同向直行道绿灯亮起时,左转弯车道的车辆提前进入等待转弯。左转弯待转区的范围是原车辆停止线到道路的中心处,末端稍有弯曲,中间跨人行横道。设有左转弯待转区的路口,交通信号灯需实行先直行后左转的规则。

“左转弯待转区”只供左转弯车辆使用,在同向直行绿灯亮时,虽然左转弯灯是红色的,但此时允许左转弯的车辆进入路口的“左转弯车辆待转区”等候,等到左转弯信号灯变成绿色时再通过路口。而需提醒驾驶员的是,左转等待线不是“停止线”,如果直行道和左转车道信号灯全为红灯时,所有车辆需在之前的停止线进行等待。

禁止超车线

中心黄色双实线。表示严格禁止车辆跨线超车或压线行驶。用以划分上下行方向各有两条或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而没有设置中央分隔带的道路。除交叉路口或允许车辆左转弯(或回转)路段外,均应连续设置。

中心黄色虚实线。为一条实线和一条与其平行的虚线组成的标线。表示实线一侧禁止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虚线一侧准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用以划分双向通行的三条机动车道道路,以及需要实行单侧禁止超越的其他道路。

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线

禁止路边长时停放车辆线。用以指示禁止路边长时停放车辆的路段,在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划黄色虚线。无缘石的道路可标划于路面上,距路面边缘以30cm为度。黄色虚线的宽度为15cm,或与缘石宽度相同,线段长100cm,间隔100cm。本标线可配合“禁止停放”路面文字和禁止停放标志一并使用,并可根据需要在辅助标志上标明禁止路边停放车辆的时间或区间。行车中需路边停车时,应判别路边是否有禁止停放车辆线,若黄色实线即不可停车。

导流线

路口导流线的形式主要为一个或几个根据路口地形设置的白色V形线或斜纹线区域,表示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绕过导流线行驶,不得压线或越线行驶,也不得随意在导流线区域掉头或停放。导流线主要用于过宽、不规则或行驶条件比较复杂的交叉路口、立体交叉的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点。

网状线

路面黄色网状线表示严格禁止一切车辆长时或临时停车,防止交通阻塞。当黄色网状线前方有车辆停驶时,后车必须在黄色网状线外等候,直到确认黄色网状线前方有足够空间停驶本车时,方可驶过黄色网状线。

另有黄色网状线是施画在重要国家机关、军队、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公交枢纽门前,确保车辆进出时不致被门前拥堵车辆堵住的措施。

专用车道线

专用车道指的是规定只允许某种车辆行驶或只限某种用途使用的车道,其他车辆、行人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可以分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专用车辆中通常有黄色和白色标线。黄色标线又分实线和虚线两种。

总结:道路交通标线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无论是百姓出行,还是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都应了解和识别这些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掌握这些道路交通标线的含义,增强交通法规意识,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才会让我们的道路更宽敞,环境更美好。

科目一考试道路交通标志有技巧


在科目一考试练习的时候,如何辨别纷繁复杂的道路交通标志也是有窍门的,记忆方式也并不唯一,下面君通过颜色和形状来分类,方便大家记忆。

道路交通标志是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递特定信息,是用于管理交通的设施,交通标志的颜色共有七种,形状也不一样,每一种的用途都是不相同的,因此,在科目一试题练习的时候,如何辨别纷繁复杂的交通标志也是有窍门的,下面君通过颜色和形状来分类,方便大家记忆。

一、颜色记忆

1.红色:

红色用于“停车让行”、“禁止进入”等标志的底色;禁令标志的红圈、斜杠;“会车让行”、“会车先行”标志中的箭头;地点识别标志中的“急救站”用红十字;国道编号标志的底色;铁路叉形符号等。

2.蓝色:

蓝色用于指示标志和一般道路指路标志的底色;施工标志的底色;绿色用于高速公路指路标志的底色;黄色用于警告标志的底色,“省道编号”标志、“高速公路终点提示”标志、“减速慢行”标志的底色。

3.黄色:

车距确认标志中“追尾危险”、“车距确认前方200M”标志的底色;施工标志的图案底色等的底色也是用的黄色。

4.其他颜色:

白色用于辅助标志的底色及图案、文字的对比色,黑色用于“警告标志”、“辅助标志”及其他部分标志的图案、文字的对比色,棕色用于旅游标志的底色。

二、形状记忆

除了颜色,交通标志的形状也是有它的含义的:正等边三角形用于“警告标志”,倒等边三角形用于“减速让行”标志,八角形用于“停车让行”标志。

圆形用于禁令标志和指示标志,长方形(含方形)用于指路标志,指示标志中“干路先行”、“会车先行”、“车道行驶方向”、“人行横道”等标志、及辅助标志、旅游标志和施工标志。箭头形用于指路标志中“地点识别”标志,菱形用于分流和诱导标示,交叉形用于铁路道口叉形符号。

其实人的大脑对于颜色和形状有比较敏感和特殊的记忆方式,比文字记忆来得简单的多,所以您只要掌握一定规律和技巧,记住这些标识,在科目一考试时,您一定会得心应手的,最后祝大家考试顺利!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哪些 交通标线怎么划分


在我们日常行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道路交通标线。那么,这些交通标线是怎么划分的呢?

道路交通标线的标划区分如下:

白色虚线: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同向行驶的交通流或作为行车安全距离识别线;划于路口时,用以引导车辆行进;

白色实线: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指示车行道线;划于路口时,用作导向车道线或停车线;

黄色虚线: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划于路侧或缘石上时,用以禁止车辆长时在路边停放。

黄色实线: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划于路侧或缘石上时,用以禁止车辆长时或临时在路边停放。

双白虚线;划于路口时作为减速让行线;划于路段中时,作为行车方向随时间改变之可变车道线;

双黄实线: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

黄色虚实线: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黄色实线一侧禁止车辆超车、跨越或回转,黄色虚线一侧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准许车辆超车、跨越或回转;

双白实线:划于路口时,作为停车让行线。

交通标线的作用

它的作用是管制和引导交通.

(1)实行分道行驶。(2)渠化平交路口交通。(3)告示交通控制指令。(4)预告道路状况。(5)执法依据。

交通标线的分类

按施工工艺分两类:冷涂和热熔(热熔根据其效果又有反光和不反光之分),冷涂只要用于地下停车场的车位线和其他摩擦较小的地方,而热熔反光标线都用于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车流量大的区域。

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GB5768-1999)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禁止标线和警告标线3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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