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3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3分

(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 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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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12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2分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扣2分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八)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九)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扣分明细


最新版驾驶员扣分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请详看停文。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宾车(不包括大家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有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心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宾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宾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之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宾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一)未与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三)驾驶营运宾车(不包括大家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宾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驾驶中型以上载宾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宾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之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来50%的;

(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度度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宾的;

(七)驾驶营运宾车之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都邑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九)低能睹度气象条件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亮显标志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发作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摘与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二)以隐瞒、欺诈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宾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之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驾驶营运宾车(不包括大家汽车)、校车之外的载宾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宾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之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度度未达30%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都邑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阻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都邑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保护的;

(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八)校车上停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九)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 机动车驾驶人有停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问答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问答》

1、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指哪些?答: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2、《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车辆是哪些?答: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A、机动车指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B、非机动车是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是哪些?答: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4、交通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来分,分为哪几种?答:①轻微事故;②一般事故;③重大事故;④特大事故。5、交通事故责任分哪几种?答:①全部责任;②主要责任;③同等责任;④次要责任。6、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占全部责任?答: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②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③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7、哪个部门有权处理交通事故?答:公安交警部门。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8、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什么?答:①处理交通事故现场;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③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④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9、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有哪些责任和义务?答:①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②必须抢救伤者;③必须及时报案;④必须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经过。10、交通事故中抢救伤者的费用由谁预付?答: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且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留扣交通事故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问答》(主题班会)一、教学目的:1、通过读新闻、演小品等形式引起同学们对交通安全的重视。2、通过本次班会活动,使同学们了解一些基本的交通规则及交通标志,并逐步形成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的行为习惯。二、课前准备:1、让同学们收集有关交通事故的新闻。2、组织学生排演小品。3、选好及训练班会主持。4、了解一些基本的交通规则。5、了解一些常见的标志。三、活动过程 :(一)主持读有关交通事故的新闻以引入主题。1、主持A读新闻。2、主持B:大家听了这则新闻有什么感想呢?3、同学们议论,各抒己见。4、主持小结:A:生命在你手中,交通安全不容忽视。B:所以今天我们就一起来学习交通规则,并要养成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好习惯。(二)交通知识竞赛(抢答形式)1、交通讯号灯有哪些颜色?都有些什么作用?2、红灯亮时行人该怎样?3、黄灯亮时还可以过马路吗?4、什么灯亮时才可以走?5、行车、行人应靠哪边走?6、出示各种交通标志,让同学们说出交通标志的名称及其意义。(三)看小品,议一议:1、小品内容:一名小学生放学回家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结果出了车祸。2、议一议:(1)这个小朋友违反了哪些交通规则?(2)我们应如何遵守交通规则?3、把小朋友的错误纠正过来。4、由小品、谈心得体会。(四)小结:1、同学们小结:通过这次活动,你懂得了什么?2、班主任小结:生命只有一次,幸福快乐掌握在你的手里,希望同学们通过这次班会活动,学会珍惜生命,养成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好习惯。(五)课外延伸请你做个交通督导员,带领低年级的弟弟妹妹遵守好交通规则生命在你手中——交通安全教育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车喇叭含义


在日间行车过程中,有时灯光不能起到很好的提示作用与沟通作用,这就需要我们用鸣笛声作为车与车之间沟通的方式。然而在夜间用灯光做提示或警示时,合理的按喇叭可以起到更好的提示作用。但喇叭使用不当,往往会引起他人的强烈不满。我们该如何合理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喇叭含义呢?

1、两车对面行驶相遇时,相应语言:短促的一声——“嘀”

当两车对面行驶相遇时,一声短促的“嘀”是一种招呼语言。这种"嘀"声轻、短促,不会引起别人的反感。一般用于两车驾驶员与行人打招呼,也是错车相互表示的一种礼仪。

2、提醒前方的行人或非机动车,相应语言:短促而有节奏的三声——“嘀 嘀嘀”或“嘀 嘀嘀 嘀嘀”

在正常行驶中,需提醒前方的行人及非机动车注意,并为自己让路时。可以采用急促而有节奏的三次鸣笛声——“嘀 嘀嘀”加以提示,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另一种情况,在行人、机动车较少的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可以采用“嘀 嘀嘀 嘀嘀”的鸣笛方式。目的是让正常的行驶速度中,提示前方行人以及车辆,避免因突如其来的行人或车辆而使自己措手不及。

3、超车时,礼让三分的致意,相应语言:短促的两声——“嘀嘀”

超车时,在通常情况下是小轿车先行,或是快车先行。当你要超车时,除了用灯光示意前车,最好加上短促的两声——“嘀嘀”。这种方式要掌握尺度,不能让前面的驾驶员产生反感。

以上是这三种情况下的喇叭含义,希望广大驾驶员都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到文明驾驶,安全出行。

容易被忽视的交通违法行为


无论是刚上路的“菜鸟”司机还是开车多年的老驾驶员,从未违反交通规则者极少,其中很多人是在无意中违法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一些违法者自认为很委屈的情况,在受到处罚时,一脸茫然,并因此发出“这样也算违法,也要扣分?”的感叹。据交警部门调查,有9种交通违法行为最易被驾车人忽视,对他们来说,吸取教训,认真学习行车安全知识,具有重要的意义。

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

在高速公路上行车,车速过低也要被处罚。

8月20日下午3点左右,G15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靠近宁海北收费站,发生了一起四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据处理事故的高速交警介绍,被追尾车辆的驾驶员李某从宁波出发,准备去宁海办事。因为路况不熟,加上当时突下大雨,导致行车视线不佳。他在到达宁海北收费站附近时,对是否要下高速产生犹豫,并下意识地踩了刹车,后方来车虽然减速,仍然撞了上去。交警调查后,确认被追尾车辆当时的车速约为每小时20公里。

在处理完事故后,高速交警对被追尾轿车驾驶员李某开出了一张罚单———因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的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20%以上,记3分、罚款200元。

很多人都知道,在高速公路上行车,如果超出最高限速,是要被处罚的,但对于低速行驶也属于交通违法行为,有些人却并不清楚。根据规定,如果某条车道的最低限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当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该车道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20%以上,也就是行驶速度在每小时80公里以下时,即可认定为低速违法行驶。当然,如遇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节假日车辆拥堵滞留、道路施工等特殊情况,则低速行驶不属于违法行为。

高速交警表示,“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同样存在着安全隐患,不仅影响高速公路整体的行车效率,还很容易引发追尾、刮擦事故,严重的会造成人员伤亡。”低速行驶是高速公路上的“隐形杀手”,会给后方驾车人造成视觉错距,认为前方车辆是在“适当车速”下行驶,等到距离近了再刹车却可能来不及。如果前方车辆在最左侧车道低速行驶,后方正常速度行驶车辆将被迫在右侧车道超车,引发事故的概率会更大。

滥用远光灯

在“开车时,你最深恶痛绝的事有哪些?”的微调查中,滥用远光灯以43.9%的比例高居榜首。据交警介绍,滥用远光灯引发的交通事故多不胜数,当会车时,远光灯会导致对面司机在1-3秒的时间内丧失视力。《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驶来的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照明较好的城区不宜使用远光灯。对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者,罚100元记1分。

因故停车不作警示

有不少新司机因为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把车停在路边却不打双跳灯也不放警示标志,不但构成交通违法,而且这是一种十分危险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在常规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双跳灯,将三角警示牌设置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而在高速公路上,则要在车后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若遇上雨雾天气,还得将距离增加到200米。

冲绿灯

在堵车、行车缓慢的情况下,即使绿灯亮了,车也不能停到人行横道上,因为人行横道等同于禁行线。按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据了解,深圳市交警部门从本月起开始专项整治“冲绿灯”行动,前2周是教育期,从第3周开始对违法者进行处罚:首次“冲绿灯”者处300元罚款,一年内出现3次,从第3次起每次处500元罚款。

随意拆除座椅

这种情况常出现于拉货的小面包车中,驾驶者私自改动车辆结构,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属于非法改装。一般情况下,这种车辆被交警查获后,会按照“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有关技术数据”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500元处理,同时责令违法人限期将车辆恢复原样。

车顶堆雪人

在冬天雪后,经常出现一种奇特的现象,一些人在车顶上堆一个雪人玩偶上路行驶,但这是违反规定的。交警解释说,雪人有一定的高度,但基础面相对较小,与车顶的铁皮的直接摩擦力很小,一旦融化很可能造成危险。当车速过快时,雪人会往后掉,对跟在后面的车辆造成危险。急刹车时,因惯性作用雪人会往前冲,可能突然挡住司机视线。在一些地方,对于车顶堆雪人行为处以扣1分、罚款50元的处罚。

车牌不“卫生”

在车牌上贴婚礼贴纸、用泥土故意遮盖车牌导致看不清楚,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要被抓到,就将被认定为遮挡号牌,而且后果很严重。根据相关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有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要受到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罚。

后置发动“鸡”

去年微信朋友圈曾出现一张行驶中的轿车车尾吊着两只鸭、后盖趴着一只鸡的图片。交警表示,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行李架与内部行李厢外,不得载货。若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具体情况,驾驶员还要承担相应责任。

让孩子站在天窗口

一些人在市区驾车时,会让孩子把头甚至身体探出天窗,形成一道“风景”,但须知这是严重违法行为。交警表示,行车时,把上半身露在天窗外非常危险,如果遇到紧急刹车会导致人员受伤,如果车速过快,还会直接被甩到车外。有些车辆在遇到自动熄火时,天窗会自动关闭,人可能因此被夹伤。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驾乘人员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如有违反,交警可对司机或乘坐人员予以处罚。

交警提示:

一些交通违法行为的被忽视,与驾驶人的认知缺陷有很大的关系。很多人虽然也认识到这些行为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很少会与法律法规相联系。

为何产生这种现象?参与调查的一些受访者表示,当初学车时没学过这方面的知识。很多驾校教练只是丢本书给学员让他们自学,而学员也多为应付考试,死记硬背相关条文,只求能过关。在拿到驾照后,更不会去充“电”学习。有人表示,在参加这个微调查前,不知道这些常被忽视的行为是违法的。就拿“车牌不‘卫生’”来说,知道遮挡号牌要扣12分,但贴婚礼贴纸也算违法还真是不清楚。至于“冲绿灯”等违法行为就更不用说了。他承认,“很多交通安全知识是通过交纳了罚款后才获取的”。

一位姓王的司机说:“我开了好几年车,连近光灯和远光灯怎么打都不知道。后来还是机缘巧合,朋友同乘一车提醒后才知道。”

据了解,针对一些人安全驾驶知识缺乏的现状,现在的驾考中添加了安全文明驾驶这一项,促使驾校以及学员学习相关知识。与前辈们只学方向盘、油门、刹车怎么使用相比,这方面的进步还是明显的。但不得不说的是,学习安全文明驾驶也需要时时更新,与时俱进,以防止只为应付考试现象的产生。

当然,在互联网时代,如何更好地普及交通安全知识,需要全社会努力。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进展相适应,与都邑建设和治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治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舞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舞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实现都邑规划建设与都邑交通协调进展。

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进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都邑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治理方案和措施。

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具体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治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会同市都邑规划、建设等相关治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都邑规划治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相关治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根据都邑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用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治理,并专项用于进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治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托付依法成立的治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治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治理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治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按照都邑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治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公布设施,并将相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阻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治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阻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治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慎重通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公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车辆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治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治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治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签订代驾协议,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慎重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据代驾协议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相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相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六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马上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马上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用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治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相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九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相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公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阻碍。

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公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阻碍。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都邑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马上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发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相易机制,相易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应当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治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舞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舞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

第七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公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

第八十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相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治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操纵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治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八十三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备案。

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防止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特别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费的,应当公然听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马上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 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

第九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面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天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操纵肇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报告书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由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公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治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阻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治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阻碍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阻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阻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治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阻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阻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治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治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未经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现场负责人处两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场监督治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扣留车辆或者设备,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按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车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处五千元罚款。

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或者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受到前款处罚,一年内再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代驾协议或者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六百元罚款,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条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事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规定让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启车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之以下罚款,并将其处罚情况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治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排除阻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移动车辆至不阻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以三百元罚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导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备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马上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作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不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或者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等治理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峰时段由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治理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托付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行使。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关于在驾驶人科目一考试题库增加地方法规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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