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 小型车取消桩考

新华网北京12月19日电 交通运输部与公安部首次联合发布了新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

交通运输部有关负责人19日在此间表示,我国正在迅速步入汽车社会,公众安全知识教育无法适应急剧变化的交通形势,驾驶安全意识薄弱的驾驶人随处可见,安全行车理念和充分考虑其他交通参与者的文明意识还没有深入人心。据统计,9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的原因导致的,驾驶人因素成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这位负责人介绍,新《大纲》主要特点如下:

一是更加突出安全文明意识的培养,将安全文明驾驶常识部分单独列出,第三阶段考试首次增加了“安全文明驾驶常识”部分;《大纲》将安全意识作为每个教学环节的重点,强化了文明行车意识;在教学及考试内容中首次加入了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的内容,以提高学员对事故的防范意识。

二是更加注重实际驾驶能力的培养,设置了非常实用的培训项目。新《大纲》增加了“常见交通标志、标线和警察手势辨识”、“跟车”、“模拟城市街道驾驶”、“跟车速度感知”、“独立驾驶”等项目,都是从实际驾驶需要出发而设计的;在培训学时安排上加大了基础操作及实际道路训练比例。小型车取消了比较耗费训练时间的桩考,改为更接近实际应用的考试项目,强化了基础操作训练及实际道路训练。

三是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考试增加了培训考试项目,教学与考试删除了不符合驾驶技能规律的百米加减挡项目,增加了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等项目,并要求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培训及考试内容。首次申请的大型货车的培训学时由96学时增加到118学时,城市公交车的培训学时由98学时增加到120学时。

精选阅读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驾考制度改革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1月30日

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迅速增长的驾驶培训和考试需求,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服务管理水平,推进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促进驾驶培训市场开放竞争、驾驶考试公平公正、服务管理便捷高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驾驶培训考试需求,不断提高驾驶培训考试质量,着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文明、有序。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严格培训质量,严把考试关口,严守考试标准,强化新驾驶人安全意识养成,提升安全驾驶技能,增强安全文明素养,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坚持便民利民。提供多样化培训服务,优化培训考试程序,尊重群众意愿,推行自主选择,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广大群众考领驾驶证。

——坚持开放竞争。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完善公平竞争机制,激发培训市场活力,利用社会考试资源,实现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提高培训考试服务管理水平。

——坚持公正廉洁。实现培训、预约考试、考试、驾驶证发放全过程公开透明、严密规范,健全内外部监督机制,严格违规问责,坚决查处违法腐败行为,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三)工作目标。

2016年上半年,部署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工作,明确各项任务推进步骤,启动重大改革事项试点;2017年,总结试点经验,深入推进改革实施;到2018年,完成改革重点工作任务,基本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管理规范的驾驶培训市场体系,基本建立公开透明、权责清晰、运转高效、公正廉洁的驾驶考试管理体制,基本解决培训考试中的不便利、不规范、不经济等问题。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培训方式,建立开放有序培训新格局。

1.实行驾驶人分类教育培训。推行大型客货车专业化驾驶培训,试点开展大型客货车驾驶人职业教育,将先进的驾驶理念和驾驶技能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守法文明驾驶意识培养,提升大型客货车驾驶人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引导建立大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基地,开展集中式教育培训。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培训方式,在完成规定培训学时要求的基础上,学员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培训学时和内容,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培训需求。(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实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改变驾驶培训机构一次性预收全部培训费用的模式,推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的服务措施。实行学员自主预约培训时段、自主选择教练员、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试点学员分科目、跨驾驶培训机构参加培训。(交通运输部负责)

3.试点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在有条件的地方,试点非经营性的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允许个人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车辆,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随车人员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并直接申请考试。自学驾驶所用自备车辆,不得用于经营性的驾驶学习活动。自学人员上道路学习驾驶前应到公安机关免费领取学车专用标识和学习驾驶证明。自学人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随车指导人员依法承担责任。按照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要求,制定实施用于自学驾驶的车辆条件、随车指导人员条件以及训练路线时间划定、交通违法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管理制度。(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负责)

(二)加强培训管理,促进驾驶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4.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驾驶培训机构准入许可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禁止准入,不得增设任何额外条件。定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引导社会资金理性进入,推动市场良性发展。(交通运输部负责)

5.强化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责任。驾驶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配备教练车、教练员和教学设施,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和内容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检查,规范市场秩序,保证驾驶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交通运输部负责)

6.着力提升驾驶培训专业化水平。完善驾驶培训考试内容和标准,强化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理念培训,编制统一的机动车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规范,建立安全、文明、有序的驾驶规则体系。改进理论知识培训内容,采取远程网络教学、多媒体教学、交通事故案例教学、交通安全体验等多种方式,促进理论知识培训与实际操作训练交叉融合,提高驾驶培训专业化、系统化水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7.建立健全驾驶培训行业诚信体系。健全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考核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信息披露制度。推进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监管信息共享和公开。向社会公布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情况以及考试合格率、学员投诉率、学员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的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引导学员选择质量高、服务好的驾驶培训机构进行学习。推动驾驶培训机构专业化、品牌化发展,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质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8.加强教练员队伍管理。驾驶培训机构应当选用驾驶和教学经验丰富、安全文明驾驶素质高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不得聘用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严格教学活动监督管理,对学员投诉多、培训质量和职业道德差的教练员,严格考核和退出机制。试点开展教练员职业教育,完善教练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交通运输部、教育部等负责)

(三)利用社会资源,提高考试供给能力。

9.鼓励建设使用社会考场。驾驶人考试场地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考试需求。考场的场地建设、设备配置、系统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有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考场,积极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10.拓宽考试员选用渠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考试员队伍,实行多渠道的考试员选用机制。各地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公安民警和文职人员中选拔专兼职考试员;试行聘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等人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督职责。实行考试员资格管理、定期培训、考核淘汰制度,提升考试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公安部负责)

11.优化考点布局。大力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县级下放、延伸。积极推行市(地)级公安机关向县级公安机关派驻考试员开展考试工作,委托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承担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工作,方便群众就近考试。对报考单项科目出现排队积压的考生,允许其选择省(区、市)内其他考场参加考试。(公安部负责)

(四)改进考试组织,保障考试公开公平公正。

12.实行自主报考。建立统一的考试预约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电话、窗口等多种报考方式,考生完成培训后可按规定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和考试场地,改变完全由驾驶培训机构包办报考的做法,保障考生选择权。公安机关按照报考或约考时间先后顺序,公平合理安排考生考试。考试费在约考确定后收取,提供网上支付、银行代收等多种支付方式,考生可分科目或一次性全部缴纳考试费。(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

13.严格执行考试评判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严格落实考试内容、考试程序,严明考试纪律,严守评判标准,不得减少考试项目、缩短考试里程、降低评判标准,切实保障考试质量,保证新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素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场地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使用计算机评判系统,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推行人工随车评判和计算机评判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考试严格公正。(公安部负责)

14.实行考试随机安排。严密考试组织形式,由计算机系统当日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实现考试员和考生信息、驾驶培训机构信息相互屏蔽,杜绝人为操作。(公安部负责)

15.实行考务公开。公开考试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考试计划、考试场地、考试员和约考结果。公开考试过程,当场公布考试成绩,在考场、办事大厅等场所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生有权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实行考场开放,公布场地设施布局、考试流程和路线,允许考生考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环境。(公安部负责)

16.优化考试程序。逐步推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一次性预约、连续考试,减少考生往返次数。调整小型汽车夜间考试方式,可在日间采用模拟夜间灯光考试形式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考生要求当天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应当予以安排。所有科目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应当在当日向考生发放机动车驾驶证。推行考试过程档案电子化,提高考试工作效率。(公安部负责)

(五)严格监督问责,保证培训考试规范廉洁。

17.健全驾驶培训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建立省级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强化对培训过程动态监管,督促落实培训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信息真实有效。推进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与考试系统联网对接,实现驾驶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确保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建立学员监督和评价机制,健全驾驶培训投诉处理制度,畅通电话、网络等投诉渠道,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18.完善考试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完善考试音视频、指纹认证、人像识别、卫星定位系统等监管手段,推行考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实现对考试过程、考试数据实时监控和事后倒查。建立考试监督评价机制,全面推行考试回访调查、音视频档案抽查、举报投诉核查反馈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公安部负责)

19.严格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建立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和退出机制。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减少培训项目和学时、伪造或篡改培训系统数据、违规发放培训结业证书的,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以各种名目向学员索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依法严肃查处。(交通运输部负责)

20.严格违规考试责任追究。凡是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倒查考试发证过程,发现考试员有参与伪造考试成绩、降低考试标准等违规问题的,取消其考试员资格,终身不得参与驾驶考试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依规查处收受或索取考生财物的违法行为。严格考场和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监管,发现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涉事考场或采购涉事企业考试设备,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安部等负责)

21.严格执行政府机构不准经办驾驶培训机构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驾驶培训机构;各地要组织开展集中清理,一旦发现有举办或参与举办的,要立即要求停办或退出,确保彻底脱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驾驶培训机构。(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负责)

(六)提升服务水平,便利群众学驾领证。

22.保护学员合法权益。推行驾驶培训服务标准化合同文本,明确学员和驾驶培训机构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学员合法权益。驾驶培训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驾驶培训机构应在服务场所、互联网等公开费用项目和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培训信息卡费、结业证书费等其他费用。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增加收费项目,严禁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附加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23.完善驾驶人体检制度。建立驾驶人分类体检制度,根据准驾车型设定不同的体检标准,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要求,简化、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身体检查项目和方法。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驾驶人体检工作。改进老龄驾驶人体检规定,将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的起始年龄由60周岁调整为70周岁。对未提交体检证明被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按规定体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公安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24.实施驾驶证异地申领和审验。放开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异地申领限制,考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学习培训、报名考试、领取驾驶证,满足流动人口申领驾驶证需求。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异地补换领驾驶证、参加驾驶证审验、提交体检证明。(公安部负责)

25.允许重新申领驾驶证直接考试。驾驶证被注销等有驾驶经历的人员,年龄、身体条件等符合重新申领驾驶证法定条件的,可以不经学习直接申请考试,各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驾驶证,但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撤销的除外。(公安部负责)

26.逐步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研究制定单眼视力障碍人员驾车视力检测标准、上肢残疾人驾车加装辅助装置等规定,适时放宽单眼视力障碍群体、上肢残疾人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条件。制定残疾人驾驶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鼓励有条件的驾驶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驾驶培训。(中国残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分别负责)

27.提高驾驶证国际认可度。积极推进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驾驶证互认换领工作,逐步扩大驾驶证互认换领范围,提高我国驾驶证国际认知认可度,满足我国公民出境驾车需求。(公安部、外交部等负责)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改革保障配套政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民生工程,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周密部署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及时修改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拖拉机驾驶培训考试工作,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开展。(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

(二)稳步有序推进改革。各地要加强工作统筹,做到培训与考试相衔接、培训考试需求与供给相平衡、政府服务与管理相融合,既为改革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又立足实际、稳步实施。对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等试点事项,要细化方案、完善措施,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对其他实施条件成熟的事项要立行立改,有序推进。要做好宣传引导,准确解读改革措施,主动通报改革进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要加强跟踪评估和督查指导。(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等负责)

(三)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源头把关,实施综合治理,强化检查执法,严厉打击和整治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违法占用应急车道、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引导,深化公益广告宣传,传递文明交通理念,提升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着力营造安全、文明、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等负责)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与考试管理工作,规范驾驶培训机构教学行为,提高驾驶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大纲。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包括: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大纲和驾驶培训教学日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的学时安排见下表:

学时安排表

车型

C1

C2

C3

C4、D、E、F

C5

B2

A3

A1、B1

A2

总学时

78

78

56

48

78

118

120

82

88

每个学员的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本大纲培训教学部分分为三个阶段,每个教学阶段结束后,应当对学员本阶段的学习进行考核,考核员由二级以上教练员担任;阶段考核合格后,进入下一阶段学习;阶段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员确定应当增加复训的内容和学时。

本大纲考试部分分为三个科目,考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可以参加下一科目的考试;前一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继续该科目考试。

轮式自行机械车(M)、无轨电车(N)、有轨电车(P)三种准驾车型的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由各省根据需要和地方特点自行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备案。

4月交通运输部新发布,还未学车的学员请注意!


昨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一则关于“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其中提及到《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需尽快落实。

换言之,理论学习将更受重视,学时监督将更加严格,学车考试难度可能增大!

该通知一旦推行,学员可能面临三大难题!

1、理论考试难度继续提升

理论考试由一科增至两科,近年题库不断增量,此通知推行,理论考试难度很有可能相应提升。

近日刷遍朋友圈的一段话,真假未定,但提及了题库增加。

2、系统监督学再度升级,不刷满不让考

为了保证《大纲》计时培训顺利推广,“刷脸”系统应运而生,学员学车过程将会受到360度无死角监督,62个学时需实打实刷满。“脸不对版”,不计算学时。

目前,部分地区已经强力推行,要求驾校教练车都需装上计时识别系统,数据上传至监督平台。

3、硬性里程落地,不跑完不让考

学车训练将不少于300公里,将进行实时记录。

前年,培训里程增加的消息一出,不少学员都纷纷叫苦不迭。有人算过,平时从训练到拿证,训练总里程(包括跑长途),不过100多公里。

里程涨了近三倍,拿证时间拉长之余,驾校成本也可能有一定上升导致学费上涨。

这一系列规定落地,可以看出,学车培训愈加严格、规范,考试难度越加提高。

业内人士建议:趁过渡期,尽快报名学车,或者尽快预约科一考试,避免政策更迭,拿证变得更难更慢。

权威发布丨交通运输部:加快推动驾培培训行业复工复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统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精准有序扎实推动复工复产工作部署,精准有序恢复运输服务,有力支撑复工复产、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秩序恢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运输服务需求动态研判

(一)认真研判运输服务动态需求。随着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积极向好,企业复工复产将快速推进,由此带来的人员流动和物资运输需求将快速增长。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强运输需求变化趋势动态研判,指导运输企业制定专门工作方案,提前做好运力准备工作,扎实做好农民工运输、生产物资和原材料运输、农业生产资料运输,确保不因运输环节影响企业复工复产。

(二)精准对接重点群体运输需求。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针对将来一段时期全国范围内援鄂医疗队返回、大学生返校、农民工返城等重点运输任务,积极主动与当地卫健、人社、教育、文旅等部门,以及高等院校、重点用工企业沟通协调,及早对接运输需求,精细做好运输服务保障。

二、分区分级精准恢复运输服务

(三)坚持分区分级恢复运输保障。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当地疫情防控机制领导下,严格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分区分级科学做好客运场站和交通运输工具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交运明电〔2020〕84号)要求,分区分级精准恢复道路客运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低风险地区,要全面恢复城乡道路运输服务。中风险地区,要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尽快恢复城乡道路运输服务。高风险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医护人员、公共事业运行一线人员等重点群体必要出行,稳妥有序恢复交通运输服务。随着返城人员增多,中、高风险地区,要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变化情况,有序保障高铁站、机场、公路客运站等枢纽接驳运输服务。

(四)保障重点地区人员安全有序流动。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继续实施严格的离汉离鄂通道管控和进京管理。对于武汉市以外的湖北其他地区,在做好健康管理、落实防控措施的前提下,采取“点对点、一站式”运输方式,集中精准、安全可控地做好运输保障,帮助外地滞留在鄂人员逐步有序返回。

三、科学合理控制客座率

(五)分区分级控制客座率。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运输企业按照《客运场站和交通运输工具新冠肺炎疫情分区分级防控指南》相关要求,科学合理控制客座率。出入中、高风险地区(不含途经)的省际、市际客运班车、包车,继续将客座率控制在50%以内。高风险地区城市公共汽电车每平方米不得超过4人,中风险地区每平方米不得超过6人。高风险地区城市轨道交通满载率要控制在50%以内,中风险地区要控制在70%以内。低风险地区之间的“点对点”运输任务,可逐步有序放开客座率限制要求。

四、加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防控

(六)严格入境人员交通运输防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主动对接当地外事、海关、移民管理、民航、口岸等部门,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建立应急疏运保障车队,指导运输企业科学合理制定运输方案,根据不同规模、不同目的地旅客转运需求,灵活组织运力,分类做好境外返回人员疏运保障工作。要按照高风险地区的疫情防控标准,严格落实车辆消毒、通风、运输组织、人员防护等措施,进一步细化疫情防控措施,坚决遏制入境人员境内转运过程中通过交通运输工具交叉感染风险,严防疫情境外输入。

五、加快推动物流园区复工复产

(七)分区分级推动物流园区复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切实把物流园区复工复产提高到更高优先级。低风险地区物流园区要全面复工复产,鼓励引导尚未返城的农民工在就近物流园区择业。中、高风险地区内,对于影响全国范围内物资集散和不同运输方式转运的主要物流枢纽和重点物流园区,要在加强园区从业人员防护、采取通风消毒等防疫措施的基础上,逐步有序恢复生产,确保不因枢纽结点衔接不畅影响物流运输总体效率。

六、加快推动维修驾培行业复工复产

(八)推动机动车维修行业复工复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执行疫情防控、应急运输等车辆开通维修救援“绿色通道”,优先予以重点保障。低风险地区要全面恢复维修作业,有效满足人民群众修车需求。中、高风险地区要充分发挥全国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作用,鼓励维修企业和互联网配件销售平台融合发展,采取电话、网络预约等便民措施提前预约,减少车主在维修点聚集和等待时间。鼓励开展线上车辆故障诊断咨询、车辆技术维护提示等非接触式维修。

(九)推动驾培培训行业复工复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疫情形势变化,认真研判、精准施策,分区分级分类有序推动驾培机构复工复产。低风险地区要根据本地疫情防控要求,在做好卫生防疫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全面恢复所有科目驾驶培训。中、高风险地区要科学合理制定复工复产计划,做好人员信息登记、体温检测、教练员和学员防护、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消毒等工作,逐步有序恢复部分科目培训。鼓励推行理论课程远程网络教学和实际操作技能“一人一车”的培训教学服务。

七、创新推出便利经营措施

(十)积极推广网上办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广运输服务业务网上办理,充分发挥全国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作用,开展道路运输业务网上办理,优化办理流程,对普通货运车辆年审、道路运输证换发、从业资格证审验换证等相关运政业务一网通办,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十一)提升车辆技术管理便民服务水平。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通过网上平台申报达标车型。技术支持单位要集中力量加快技术审查,主动协调解决问题,做好技术服务工作,确保达标车型申报一个、审查一个、发布一个。统筹考虑疫情影响、汽车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复工复产现状,《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 第1部分:载货汽车》第二阶段实施条款、《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 第2部分:牵引车辆与挂车》第一阶段实施条款,从2020年5月1日顺延至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八、推动落实运输企业扶持政策

(十二)推动落实财政金融优惠政策。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交通运输企业财税金融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交财审明电〔2020〕79号)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将各项财政税收金融支持政策落到实处,帮助运输企业渡过难关。要指导货运企业和出租汽车企业及时与金融机构和融资租赁公司对接,落实货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等特殊群体个人经营性质贷款,可参照个体工商户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根据自身经营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对企业和个人客户实施临时性延付租金等安排。

(十三)积极落实保险优惠政策。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银保监部门按照《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车险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财险部函〔2020〕36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机动车车险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中保协函〔2020〕37号)相关要求,指导运输企业主动对接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通过双方或者多方协商的方式,明确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营运车辆,延长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车险保单保障期限。鼓励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服务商,降低或减免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服务运维费用。

九、加大政策宣传引导力度

(十四)加大已出台政策宣传力度。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全面梳理交通运输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和扶持政策,通过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网络平台等渠道,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中国通信信息中心以及交通运输新业态平台企业,要通过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全国道路公共货运平台、交通运输新业态平台等信息化系统,及时将相关扶持政策传递到企业和驾驶员,引导企业和驾驶员按规定程序申请申报。鼓励中国交通运输协会、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维修协会等行业协会,充分发挥与会员企业紧密联系优势,大力宣传国家出台的对交通运输的扶持政策以及在疫情防控、应急物资运输和复工复产中表现突出的会员单位。

十、确保行业安全稳定

(十五)加强行业安全监管。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对车辆和司乘人员的统一管理和动态监控,长途客运班车和包车严格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制度。要会同公安机关加大联合监管执法和信息共享力度,依法从严查处超载超速、疲劳驾驶、非法营运、违规异地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十六)维护行业稳定。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深入了解运输服务企业困难,切实做好小微企业、货运司机、出租汽车司机等重点群体帮扶工作。引导出租汽车企业、行业协会和驾驶员、工会加强沟通协商,阶段性减免出租车“份子钱”,维护行业稳定。加强对货运物流行业监测分析,引导物流企业、货车司机有序复工复产,合理引导运输价格预期,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交通运输部

2020年3月13日

【权威发布】新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自10月1日起施行


日前,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通知》,发布了新一版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同时废止。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大纲,主要包括: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和驾驶培训教学日志。

学时安排

1>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的学时安排见下表:

学时安排表

2>本大纲的学时为各车型基本学时要求。

3>增加考试内容和项目的,须相应增加学时。

4>每个学员课堂学习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学时,实际操作学习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学时。

教学要求

1>本大纲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基础和场地驾驶”、“道路驾驶”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四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培训结束后,应对学员的学习进行考核。“基础和场地驾驶”、“道路驾驶”两部分考核不合格的,由考核员提出增加复训的内容和学时建议。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聘用二级及以上教练员担任考核员。

2>“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教学可采取多媒体教学、远程网络教学、交通安全体验等多种方式,倡导课堂教学与远程网络教学相结合。课堂教学不得低于6学时,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不得低于4学时,“安全文明驾驶常识”不得低于2学时。

3>“基础和场地驾驶”中“操纵装置的规范操作”和“起步前车辆检查与调整”教学内容,应采用驾驶模拟设备教学;“道路驾驶”中“恶劣条件下的驾驶”、“山区道路驾驶”、“高速公路驾驶”等内容,可采用驾驶模拟设备教学。模拟教学学时为4学时。

4>“安全文明驾驶常识”教学应与“道路驾驶”教学交叉融合;“基础和场地驾驶”与“道路驾驶”可交叉训练。

其他

1>驾培机构应根据本大纲制定教学计划,倡导根据学员特点进行差异化教学。

2>轮式自行机械车(M)、无轨电车(N)、有轨电车(P)三种准驾车型的培训教学大纲,由各省根据需要和地方特点自行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3>各省应当根据实际对各准驾车型培训里程做出相关要求,但最低不得少于300公里。

4>大型客货车驾驶员职业教育,参考本大纲,按有关规定另行制订人才培养方案。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大纲》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

考试目标

根据规定,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执行全国统一的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考核应考人员是否了解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驾驶技能,是否具备驾驶安全意识。对通过考试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考试内容

1>本大纲分为“科目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二 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三 道路驾驶考试”和“科目三 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四部分内容。

2>“科目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内容包括驾驶证和机动车管理规定、道路通行条件及通行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机动车基础知识等六部分内容。

3>“科目二 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和“科目三 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的相应考试项目进行设置。

4>“科目三 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安全行车常识、文明行车常识、道路交通信号在交通场景中的综合应用、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安全驾驶知识、紧急情况下避险常识、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交通事故处置及常见危险化学品处置常识等八部分内容。

考试要求

1>对考试内容的考核要求按照由低到高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了解”、“熟知”和“掌握”,高一层次的考试要求包括低一层次的考试要求。

——了解,要求应考人员清楚考点的概念、作用,能够在简单交通环境中进行识别和应用。

——熟知,要求应考人员全面了解考点知识,能够理解知识要点内涵,清楚操作要领,并能够分析、解释原因。

——掌握,要求应考人员能够深入理解考点知识、技能及有关原理,能够在复杂交通环境中综合运用相关知识,熟练驾驶车辆。

2>考试大纲科目一考试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考试要点分为通用考试要点和专用考试要点。通用考试要点适用于所有准驾车型考试。专用考试要点适用于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考试,大纲考试要点中带有“※”符号的为专用考试要点。

3>轮式自行机械车(M)、无轨电车(N)、有轨电车(P)三种准驾车型的考试大纲,由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和地方特点自行制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培训教学大纲》

交通运输部新发文,学员学车将面临三大难题!


近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一则关于“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其中提及到《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需尽快落实。理论学习将更受重视,学时监督将更加严格,学车考试难度可能增大!

学员可能面临三大难题:

1、理论考试难度继续提升

理论考试由一科增至两科,近年题库不断增量,此通知推行,理论考试难度很有可能相应提升。

2、“刷脸”学车受监督,学时必须要刷满

“刷脸”系统的出现,学员学车过程将会全面监督,62个学时必须刷满。“脸不对版”,不计算学时。

3、里程规定公里数,学费恐将上涨

学车训练将不少于300公里,将进行实时记录。

培训里程增加的消息一出,不少学员都纷纷叫苦不迭。拿证时间拉长之余,驾校成本也可能有一定上升导致学费上涨。

这一系列规定落地,可以看出,学车培训愈加严格、规范,考试难度越来越高。

驾考从事人士建议:趁过渡期,尽快报名学车,或者尽快预约科一考试,避免政策更改,拿证变得更难更慢。

全国首期《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宣贯会在济南召开


交通运输部联合公安部印发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交运发〔2016〕128号),新修订的《大纲》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人民交通出版社拟联合交通运输部部公路科学研究院、中国道路运输协会等单位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三次宣贯会。

9月18日—20日,全国首期《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宣贯会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有关领导,人民交通出版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等单位相关人员出席会议,来自贵州、安徽、山西等省(区、市)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驾培机构的200余名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议。并且第二期仍将在济南举办。

本次会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修订组解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

(二)修订组解读《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大纲》;

(三)解读机动车驾驶员计时培训系统终端和平台规范;

(四)研讨交流。

期间,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车辆处调研员柴晓军介绍了交通运输部围绕机动车驾驶培训改革目标和内容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强调了贯彻《大纲》的重要意义。

随后,三位参与此次《大纲》修订的行业大咖带来了大家期盼已久的“干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工程师于鹏程解读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大纲》相关内容的调整与变化情况;人民交通出版社道路运输研发中心曹仁磊副主任与中国道路运输协会驾驶员工作委员会范立主任,分别从修订思路和贯彻应用两个方面解读了此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他们深入浅出的讲解为与会代表正确理解和贯彻《大纲》指明了方向。

紧接着,来自行业一线的研发专家带来了最贴合大纲的研究成果以及相关标准的解读:人民交通出版社的王金霞与姜占峰两位专家分别介绍了机动车驾驶培训规范化教材《安全驾驶从这里开始》以及驾驶培训网络远程教育在贯彻《大纲》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的冯泉博士解读了计时培训系统两个规范在培训管理的应用。他们的介绍为大家提供了加强素质教育,实现规范化管理的新手段、新思路。

会议还邀请到了三位驾校主要负责人交流他们在探索实践中的先进经验。阳光e驾的宋琛、临沂正直驾校的朱义全、上海荣安驾校的陈颂分别就“计时培训、先学后付”模式的探索、培训教学的规范管理、驾校利用高科技手段实现精细化管理三个方面进行了分享,他们独具特色的创新摸索也引发了与会代表的浓厚兴趣,带来了思想的碰撞。

此次宣贯会致力于梳理行业广泛关注的《大纲》从内容到应用所涉及的各个层面,对行业管理部门及驾培机构在未来的培训过程中正确认识和落实《大纲》的要求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治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依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车辆治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然、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治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治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相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名目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公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下载、使用相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治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正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相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治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治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实;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实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实、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治理所办理消防车、抢救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治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实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实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实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相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相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治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车辆治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用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用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用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实、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实,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实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治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相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和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实、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实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实;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用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治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灭失证实;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出境证实,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实》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治理所。

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实。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治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用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用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用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实、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治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实。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治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实、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实,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用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治理所应当核发有用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治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觉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治理所更正。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治理所应当依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治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治理所应当凭相关技术鉴定证实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实。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实、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托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托付书。被托付地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治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治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治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托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实托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实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托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治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楚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治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治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相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治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实、凭证的;

(二)有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实、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暗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治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实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实和利用进口要害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实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实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托付书和被托付人的身份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实。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实。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实,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实。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实,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实;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实,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实;

3.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实,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相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用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实;

5.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非凡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实,是其所持有的有用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7.华侨的身份证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

8.外国人的身份证实,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用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实;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实,是外交部核发的有用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实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实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实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实;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继续、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实;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实;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实是《权益转让证实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实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实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实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实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实是指:

1.因自然灾难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自然灾难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难造成灭失的证实;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实;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实。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用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治理,改进驾驶人考试制度,提高社会治理和服务群众水平,公安部修订公布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123号令)。

123号令中关于校车驾驶人治理的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3号令中的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提门槛 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申请

零容忍 限吸毒驾驶机动车资格

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大多驾驶营运车辆,在社会交通中承担重大的交通安全责任,其安全驾驶意识和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率较高,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每年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导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占70%以上。新部令严格限制有严峻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人申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保证驾驶经验丰富、安全守法的驾驶人进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队伍。规定: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醉酒驾驶记录的终身不得申请;被处以吊销或者撤销驾驶证记录的10年内不得申请;记满12分的5年内不得申请大型客车驾驶证、3年内不得申请牵引车、中型客车驾驶证。

针对近年来显露出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问题,对吸毒人员申请驾驶证或者驾驶机动车采取“零容忍”措施,严格限制吸毒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规定: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

 

完善驾驶人考试制度

突出实际驾驶能力

为增强考试的针对性和有用性,新部令对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货车的考试项目进行了调整,确保更多小汽车驾驶人考试合格后能够独立驾车上路,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对复杂条件的能力。其中:将科目一理论考试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知识,仍作为科目一;第二部分作为安全文明驾驶考试项目,在实际道路考试后进行,考核安全文明驾驶要求、复杂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等,加深驾驶人对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的理解记忆。对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模拟高速公路、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等考试项目,提高了考试针对性和考试难度。

据悉,调整后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由原来的“练习10项、考试6项”修改为“练习、考试均为16项”。在科目三的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考试,并明确大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牵引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10公里。

据公安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小型汽车驾驶人的考试项目调整突出了实际驾驶中的有用性,取消小型汽车桩考两个桩位之间的移库、通过连续障碍、单边桥等现实生活中应用性不强的考试项目。调整后,小型汽车场地考试项目由原来的“练习10项、考试4项”改为“练习和考试均为5项”,即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与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和直角转弯。场地考试中用标线替换现有的标杆,更加贴近实际道路场景。

同时,为确保驾驶人培训、考试质量,建立了考试培训质量公告制度和违规考试发证责任追究制度,设置考试工作纪律“高压线”,明确民警违规考试发证的法律责任,并规定对3年以下驾龄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倒查考试发证民警的责任。

 

完善审验和实习期治理

严格重点驾驶人日常治理

据统计,我国驾驶人以平均每年2000多万人的速度快速增长,1年以下驾龄的实习期驾驶人肇事比率较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较为突出。为加强日常治理,123号令明确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和实习期驾驶人作为重点治理对象,进一步完善驾驶证审验和实习期治理制度。

除第一次领取驾驶证的人以外,规定将增驾新取得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等驾驶证的驾驶人一并纳入实习期治理。非凡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实习期结束后要参加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考试,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在实习期内违法记6分以上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再次记6分以上的,取消其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同时,还规定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要予以注销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考虑到高速公路道路情况的非凡性,实习期驾驶人驾车上高速公路时,必须由持相应或者更高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在驾驶证审验方面,规定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每年参加审验,但没有记分的可以免于审验,以鼓舞驾驶人守法驾驶。同时,规定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且发生交通死亡事故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也要参加当年的审验。此外,加强了审验时的学习教育,规定除审验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记分和满分学习、申报身体条件情况以外,还要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同时,进一步增加交通违法成本,规定对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有记满12分记录或者连续3年不审验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逐级降低其驾驶资格,最终只保留其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加强对驾驶人的治理。

提高涉及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

加大对严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充分发挥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制度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规范驾驶人驾驶行为,进一步加大对严峻危害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123号令对校车、大中型客货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型驾驶人的严峻交通违法行为提高了记分分值,记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

新增:使用伪造和变造校车标牌、校车超员20%以上记12分、不按规定避让校车记6分等14个涉及校车治理的记分项;中型以上客货车、危险品运输车在高速公路、都邑快速路行驶超速20%以上,或者在其他道路行驶超速50%以上,驾驶营运客车、校车超员20%以上、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等行为记12分,以及疲惫驾驶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记12分等记分项。

提高:将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有意遮挡污损号牌等违法行为记分由6分提高到12分,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法记分由3分提高到6分。

同时,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取消了原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记分。

放宽年龄限制 缩短等候时间

进一步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为更加方便群众高效快捷办理机动车和驾驶证业务,123号令推出6项便民服务措施

——将驾驶证补换领、审验和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等业务向县级车辆治理所下放,方便县乡、农村群众在家门口申领、换领汽车驾驶证,缩短群众办事距离,减少群众往返时间。

——将核发和补换领驾驶证的时限由3日缩短为1日。群众在驾驶证遗失或损坏后,在申请办理补换证的当日即可领取的新的驾驶证,方便群众驾车出行。同时,对于申领驾驶证的群众,在三个科目考试合格和宣誓仪式后,当日就可领取驾驶证。

——将申领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年龄条件由21岁放宽至20岁。

——考虑到一些群众由于平常学习工作较忙,不能在2年内完成培训和考试,将驾驶准考证实有用期由2年延长至3年,方便群众通过法规知识考试后,有更充裕的时间参加驾驶技能培训学习,参加考试。

——推行互联网、电话等远程自助预约驾驶人考试服务,公然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方便群众依据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需要,合理选择时间参加考试。

——规定异地从事营运的驾驶人和货车,在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直接在营运地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车辆年检,防止群众多次往返办理业务。

相关推荐
最新更新